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
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如聲明所示借款一次清償,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及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及存款牌
告利率表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受
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
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但被告均未於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壹
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