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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 代理人 丙○○   送達 代收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弘騰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固定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二加七點二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按期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乙次,若 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件借款僅繳納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今已滯納一次以上,本金尚有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八 百二十三元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為此,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原告銀 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 、歷史資料查詢表、原告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 等各乙份為憑,是以,仍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是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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