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 代理人 丙○○
送達 代收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弘騰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其餘被
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期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固定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二加七點二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按期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乙次,若
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本件借款僅繳納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迄今已滯納一次以上,本金尚有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八
百二十三元未清償,
嗣經催討無著,為此,
爰基於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原告銀
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雖經
合法通知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
、歷史資料查詢表、原告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
等各乙份為憑,
是以,仍應認原告之主張,
洵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是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