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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送達代收人 陳福榮   被   告 即甲○○之繼承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甲○○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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