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持附表所示由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六
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約定於各
該支票屆期時,由原告提兌以分期返還借款,並由被告二人提供
渠等共有之
土地二筆及建物十筆,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且於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
渠等為義務人兼連帶
債務人,故被告已明示對於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前述支票於陸續屆期後,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
而
退票,
嗣經原告向被告追索無著,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四
號
強制執行事件
不動產附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惟本件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本院九十年
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故可認原告所為主張
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
堪信有據,故應予准許。另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
書 記 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