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約定利息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依照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九日繳款,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
年三月九日,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據
前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三紙(均為影本)
、被告
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固
定利率即年利百分之六點三按月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
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乙節,
業據
其提出借據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三紙以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
。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送達被告之嚴詞辯
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八鄰
有木一六七號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
足憑。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顯示,
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揆諸前揭事實,原告依照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
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