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貸款 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一一○年 十月八日止,約定第一年至第二年之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被告 丁○○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款一次,按月繳納利息,並自第二十五月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丁○○僅繳利息至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止,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三萬 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乙○○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本利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戶 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