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貸款
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借款
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一一○年
十月八日止,約定第一年至第二年之利息固定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被告
丁○○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款一次,按月繳納利息,並自第二十五月起,以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二一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
給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即被告丁○○僅繳利息至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止,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三萬
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乙○○
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
戶
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