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0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銓徠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
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貸款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八十四期按月繳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0一八計付,雙方尚且約定訴
外人銓徠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即喪失借款之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
詎訴外人銓徠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金
及利息,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銓徠公司
迄今仍有本金二百一
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並違約
金尚未清償,為此,
爰依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撥款傳票二紙、利率調整函文一紙及客
戶放款攤還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銓徠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貸款
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繳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一八計付,雙方尚且約
定訴外人銓徠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時,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訴外人銓徠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
尚積欠原告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
息並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客戶放款攤還
明細表及利率調整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該事
實,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
,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一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