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共分 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第六十一期起按月攤還 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 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未依 約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明細一件、利率調整表一 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 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明 細一件、利率調整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