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
期間至一百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共分
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第六十一期起按月攤還
本息。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
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
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
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未依
約繳付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明細一件、利率調整表一
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依
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清
償債務事件為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明
細一件、利率調整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
自認,故
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