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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宦         蕭樹強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百分之一機動 調整之,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四○期平均攤還。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 分之三點二五),其後即拒不繳納,今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九 十八元未清償,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 、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 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雖被告甲○○、乙○○之住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上開說明 ,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表、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 件為證,而被告甲○○、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故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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