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黃金宦
蕭樹強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百分之一機動
調整之,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四○期平均攤還。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詎被
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
分之三點二五),其後即拒不繳納,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九
十八元未清償,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
、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
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雖被告甲○○、乙○○之
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仍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被告甲○○、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表、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
件為證,而被告甲○○、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故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