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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瑞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被告乙○○等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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