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 陳幸如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
可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