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
被告丁○○、丙○○二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
貳佰陸拾壹元,折合銀元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仟肆佰
柒拾貳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拾陸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新
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明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