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翁稚超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者,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
元,該二筆借款期限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
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自
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皆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息,
嗣後
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機動計息,並均約定遲延清償時
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算)。
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皆僅
清償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即不再繳付,
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約
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故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等情。
三、
經查被告
住所雖均在桃園縣境內,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十條後段記載:
「立約人因
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
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二紙附卷
可憑,是應認本件兩造
合意管
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本件係因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而涉
訟,復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朱敏賢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