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第一八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鈞
訴訟代理人 楊清彥
賴政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周大雄、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折合銀元捌拾捌
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捌仟捌佰伍拾貳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陸仟伍
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
陸仟伍佰壹拾壹元。
二、原告另應提出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及提出
準備書狀一
件及
繕本一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