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豐明
送達代
右
當事人與
被告甲○○、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扣除已繳
支付命令費用四
十五元,尚應繳納裁判費用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
二、郵票三十四元,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