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黃琛瑞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
,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
者,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約定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約定本息遲延
清償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算)。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九日借款到期時,並未償還所有積欠之本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繳息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本院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等情,並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其效力及於被告乙○
○。又被告二人之
住所雖均在桃園縣境內,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約定書第十條後
段記載:「立約人因
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二紙附卷
可憑,是應認本件兩
造合意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本件係因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
而涉訟,復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朱敏賢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