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係同母異父之兄弟,
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四月間
共同籌組被告華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連公司),
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
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被告華連公司離職,並於隔年二月間達成協議
,由原告分得被告華連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一九九二年份BMW自
小客車。
詎被告丙○○因不滿原告另組公司與之競爭,乃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
分及訟累,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誣陷原告
侵占前開華
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前
開自小客車交付且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
第三人葉毓盈所有而取得使用
上開車輛
暨售車價款之不法利益。
惟系爭車輛係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分配取得,且原告
於繳清系爭車輛貸款後,被告丙○○
旋即於八十四年間誣指原告侵占系爭車輛
且動用警察權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並擅自出賣與第三人,是被告丙○○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業已罹二年而消
滅,惟原告亦得依
前揭規定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擅自出售原告
所有上開車輛之利得。而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一年間以一百七十二萬元購入,
至被告八十四年間擅自出售系爭車輛,其所剩價值約為總價七成即一百二十萬
元。被告丙○○係華連公司之負責人,乃代表該公司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
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責任。」,民法第
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新台幣一百二
十萬元之利得。
(二)嗣原告就被告丙○○所指上開誣告事實,歷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
字第五六四九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一一號、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四年
偵續字第四○八號、八十五年偵續(一)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六年偵續(二)
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多次以原告不起訴處分,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查署以八十
七年議字第三一九七號維持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惟被告丙○○上開誣陷之訟
累除致原告精神、時間、財產、名譽深受損害外,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原告
遂依法對被告丙○○自訴誣告罪嫌,案經台灣台北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七二
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上訴字第三四二九號有罪判決確定。而原告並於該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及前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失,經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五
十萬元,惟就原告訴請前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失五十萬元部分,因認
非屬被告誣
告受侵害之客體,及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賠償,而
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
諭知原告另行獨立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刑案
訊
問筆錄節影本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華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單
完稅證明書、過戶申請登記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車輛為被告華連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嗣因欠債遂由被告丙○○代表公
司賣給他人。並否認讓渡書為其所簽章。
(二)被告否認利用警察權強取系爭車輛,並否認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另
依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大自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購車發票,上述車輛
之購車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含稅),與原告主張一百七十二萬元
不符。再者,原告以車價七成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得,
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共同籌組被
告華連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被告華連公司
離職,並於隔年二月間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由原告分得被告華連公司名下車
號0000000號一九九二年份BMW自小客車,詎被告丙○○不滿原告另組
公司與之競爭,竟向警誣告原告侵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動用警
察權強行取走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售與不知情
之第三人葉毓盈所有,被告丙○○係被告華連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對原告
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侵權行為
時效業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華連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因欠債由被告丙○○代
表公司賣給他人,否認利用警察權強取系爭車輛,並否認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
之損失,系爭車輛購入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與原告主張一百七十二
萬元不符,原告以車價七成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得,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
○○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協議,由其分得被告華連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
一九九二年份BMW自小客車,惟被告丙○○竟以被告華連公司代表人出售上開
車輛予第三人
等情,縱令屬實。然車號0000000號既仍登記在被告華連公
司名下且為被告華連公司所有,被告華連公司對於該車即屬有權處分,是被告丙
○○以被告華連公司負責人代表出售並取得車款,自
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
即不能謂為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云云,
於法要屬不合,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權
利,係本於與被告丙○○間之協議,縱令屬實(按:被告丙○○否認與原告有何
協議),僅屬債之關係,即原告得依該協議請求被告丙○○履行協議移轉車輛
所
有權。至
債務人丙○○侵害
債權,將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僅生
債務不履行問題,
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以被告丙○○代表被告華連公司出售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云云,殊屬誤會。其復稱因侵權行為時效
消滅,進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云云,依上說明
,被告售車價款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動用警察權
強行取走系爭車輛云云,惟被告既非警察行政權之主體,即無「動用警察權」之
可能。又被告有無誣指原告侵占,使不知情之警察機關排除被告對於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占有關係,至多僅生被告是否應該當侵權行為而已(按:
占有僅屬事實關係,侵害「占有」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
非無疑),與不當得利
無涉,且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
罹於時效為由,表明不主張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就此自毋庸
予以審酌。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二一號裁定,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售車取得價款之不法利益一百二十萬元部分,
非屬被告丙○○犯誣告罪侵害之客體,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認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應另行獨立起訴為請求,係以該部分請求不合
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依通常
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並未
肯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何可
拘束本案判決之可
言,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