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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喜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得假執行;餘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購買PP板、PP銲條及U型蓋等產品已有一段時日,原 告均依其訂購之品名、數量如期交貨,而被告就其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前所訂購之貨物,均正常付款。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就其向原 告購買之貨品,雖曾就其中一部貨款簽發支票四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予原告以為清償,但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另未簽發支票清償之貨款則有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後被告曾清 償其中七萬三千五百元,是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未 為清償。被告自得依票款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關於一百四十七 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部分之請求係併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出貨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收受記載原 告上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既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首揭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六 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其中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 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餘一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利息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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