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丁○○
戊○○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附民字一二九號)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丁○○、戊○○各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
玖元、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元、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元、新台幣壹拾伍
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丁○○、戊○○分別提出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捌
佰壹拾叁元、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仟貳佰捌拾陸元、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
、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戊○○、乙○各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九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七
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埔心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一
八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候為晴、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自
後擦撞由被害人韓廖美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傷害而死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乙○、丙○○及丁○○、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配偶及子女。原告
丙○○、乙○於起訴時,分別年七十及七十又三,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均尚有
平均餘命十一點八八歲,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害
人對伊等均有
法定扶養義務,又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
八萬四千元計算,以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分別
賠償伊等
扶養費用損失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又原告丙○○與被害人結褵
三十五年,恩愛逾恆,不意因被告一時疏失,致兩人天人永隔,其之哀痛,實
筆墨難以形容;又原告乙○已逾七旬,而被害人平日孝順貼心,茲因
本件車禍
致白髮人送黑髮人,實令其椎心痛楚,內心傷痛難予言語,為此,
爰分別請求
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
⑷原告丁○○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另其與原告戊○○分別
為被害人之子女,伊等與被害人平日情深,對於被害人驟逝,致痛失反哺盡孝
之機會,精神所受打擊亦終身難為平復,是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
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二號起訴書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
上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
兩造及原告乙○子女
戶籍謄本、免用發票收據、上香供飯收據、安華殯儀公司費用明細表、台灣地
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丁○○在美就學證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原告丙○○九十一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等各乙份及桃園縣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代收款收據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前此所為答辯
略以:
一、聲明: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系爭車禍渠
自認有過失,然被害人無照駕駛亦應認為
與有過失,至於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因目前失業而無
資力賠償。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車行經桃園
縣○○鄉○○○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渠竟疏未注意,
過失自後擦撞由被害人韓廖美蘭所駕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腹部鈍挫傷引發出血
性休克傷害而死亡,為此,爰基於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丙○○、丁○○、戊○○、乙○各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九十
四萬四千五百元、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暨均自前述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渠固
有過失,然被害人無照駕駛應認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就渠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擦撞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等節,未為爭執
,另案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
第三六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除有
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宗相核無誤。
是以,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間,應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渠應負過失
責任,已屬無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考其立法意旨
乃認為未具領汽車駕駛執照者,可推認
係欠缺汽車之基本駕駛能力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實踐能力,未免其個人
及其他道路利用人因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危害,故得即予強制禁止其駕駛
車輛。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害人並未領有相當之機車駕駛
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被害人係行駛在肇事地點接近內外車道分隔線
附近,始遭被告之車輛擦撞,且據右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從而,
可徵被害人
確已違反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無訛。被害人一則未經考領駕照,一則違反前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準此,可信其除不具基本駕駛能力,亦未善盡其個人應
守之交通義務,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要非無與有過失,且依上開現場情狀,本
院認其與被告應各負半數之責。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各有明文規定。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所著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既均有過失,則原告得基於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者,應如後述
:
⑴
經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暨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年滿
七十歲者,每人免稅額為十一萬一千元,其餘受扶養親屬暨本人、配偶,每人
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原告乙○、丙○○陳稱該年度其免稅額八萬四千元,應
有錯誤,在此指明。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已有明文。原告丙○○
為被害人之夫,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得佐,故其於
本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本院(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時,得年七十。依台
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十一點八八歲,略
以十二年計算,於以霍夫曼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
○之扶養費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000000×9.00000000 ÷2=511439,
計算至個位,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下同),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由
。
⑶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則有明
文。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父,其係00年0月0日生,亦有其戶籍謄本存卷
可憑,故其於上述繫屬日時,其年七十又三,亦有平均餘命如原告丙○○。次
查,其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含被害人子女計四名,並有訴外人廖清本、廖清萬、
廖碧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以前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乙○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000000×9.00000000÷4÷2=
127860),超過
上揭部分,則不應准許。
⑷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上香供飯收據、安華殯儀公司費用明細表各乙份及桃園縣桃園
市殯葬管理所代收款收據二紙等為佐,被告就其書證之
形式真正,未為爭執,
而經核其實際支出費用為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是以,原告丁○○據以
請求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部分,當為法之所允。
⑸查原告丁○○及韓傳禛為被害人子女,有其等所呈戶籍謄本
堪信。原告乙○、
丙○○及丁○○、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配偶及子女,茲因被害人遭系爭
車禍驟逝,使原告丙○○老年喪偶,須孤身面對老年餘生,原告乙○年老突失
骨肉之苦,及原告丁○○、韓傳禛因之失恃,本院爰盱衡原告所受精神煎熬程
度、原告年齡、原告與被害人生活上親疏關係、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等,認被
告以分別賠償丙○○、乙○、丁○○、戊○○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二十萬
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為
適當,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則非妥當
,應駁回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各賠償原告丙○○
、乙○、丁○○、戊○○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000000+300000=8514
39)、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000000+200000=327860)、四十九萬四千
五百元(000000+150000=494500)、十五萬元,暨均如聲明所示法定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超過右開部分,則顯屬無憑,自應予駁
回。末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是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
致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
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
書 記 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