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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部分均自民國九十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貸 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九日止,並由其餘被告丙○○、己○○、庚○○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借據上雙方所訂條款之約定,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按期於每月九日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本息之權利,債務視為 已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而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三四按月計付。被告繳納本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料,被告革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自九十年五月 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伍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借據上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 應立即連帶償還。為此,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革 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己○○、庚○○四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任,而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 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庚○○三人部分: 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庚○○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確實是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所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是被 告現已經在連絡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處理債務。 (三)證據:被告己○○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庚○○、己○○四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庚○○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到 場,被告己○○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庚○○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五月二十 八日及七月三十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零分、七月八日 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及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惟被告庚○○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庚○○自認,應信原告對被告庚○○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次查,被告己○○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雖曾經到場陳稱其已在連絡革 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處理債務等語,惟因其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並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亦堪認原告對被告己○○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丙○○二人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因業據原告已經提出被告革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丙○○係屬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之借據 影本一份、以及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今尚積欠借款本金二筆(註:二筆分別為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四十二 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合計共伍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尚未 清償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為證,應堪認原告對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丙○○二人部分之主張亦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規定,請求被告革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庚○○及己○○四人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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