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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三萬 元,利息先扣一個月,故原告於當日偕同被告及其配偶邱奕炳同往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提領現金九十七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借款之同時, 即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作為借貸之憑據,但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清 償借款,故雙方經過數次展期及換票程序,被告最後簽發票號000000 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 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票號為000 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 簡稱為系爭支票),合計面額一百零三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約定依票載日期 清償借款,經原告於票載日提示均未獲清償,故此,原告自得依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零三萬元(包括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三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偕同其配偶邱奕炳在銀行收受原告交付之九十七萬元同時,即簽發面額一 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其後因展期換票,原告才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尚 有當時存摺提款之資料,此似已足佐証被告簽發支票原因即係源於借貸關係申言之:即原告合法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提款紀錄,據此推論雙方借貸 關係之存在,乃合於經驗法則。 (2)退步言,縱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之記載,係被告配偶邱奕炳所書寫,被告 既為發票人,邱奕炳係代理被告為票據行為而已。如被告以支票連同印鑑章交 付邱奕炳使用、並同意以其名義為發票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擔本件借款債務。 (3)再退步言:果被告確實將系爭支票借予配偶邱奕炳向原告借款,或系爭支票確 係遭邱奕炳盜用及偽造,而使本件借款之債務人為邱奕炳,被告,惟邱奕 炳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邱奕炳之借款債 務。被告雖抗辯邱奕炳死亡後,其已依法表示為限定繼承惟查限定繼承人、 對其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於法定範圍內,仍負其責任。故本件借款債務,即令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務係其配偶所借屬實,依法被告仍負其責任,非謂已為限 定繼承,即可解免繼承人依法應承受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存摺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因被告當日並未至 銀行,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無授權邱奕炳簽發系爭支票,更無事後換 票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雖為被告向銀行申請之支票,但並非被告所簽發交 付,支票上之筆跡亦非被告之筆跡,事實上以前述支票之筆跡斷定,應為被告 已故配偶邱奕炳生前盜開被告之支票而來,系爭支票既遭盜取及盜蓋印章,此 並非一般代理,更非表見代理,被告自毋庸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再果真 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場交付支票,而被告又非不識字,發票行為何須假他人之手 ,且若被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必定依據票據順序連續開立,但系 爭支票並未依照票號連續開出,足見,該等支票並非同時連續開立,係以不正 常之順序開立而來。 (三)再被告之配偶邱奕炳於死亡時僅留部分動產,其對外債務如何,被告均不知悉 ,且被告業已對於邱奕炳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原告自不得再依繼承之法理, 主張被告應繼受本件借款債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當時約定 月息三萬元,利息預先扣除,故原告於當日偕同被告及被告配偶邱奕炳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領取現金九十七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受該借款後,乃同 時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據,但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雙方經 數度協商展期,最後由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 七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合計面額一百零三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並約定依票載日期清償借款,經原告於票載日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原告自 得爰依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零三萬元(含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三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於前開時地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九十七萬元現金,並抗辯其未簽發任何 支票予原告;且雖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 ;而系爭支票上關於金額及日期之筆跡雖與被告之夫邱奕炳之字跡相似,但此應 為被告之配偶邱奕炳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為;再被告亦否認邱奕炳收受前開九十七 萬元,原告對於交付邱奕炳借款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末即便邱奕炳對於系爭 借款須負責任,邱奕炳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去世,被告對於邱奕炳之遺產業 已聲請限定繼承,其自毋庸因繼承而負擔該筆債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合計面額一百零三萬元 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故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對此可提出之證據僅為 系爭支票及當日提款紀錄,被告雖對於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並不否認,然否認簽 發系爭支票,亦未授權邱奕炳簽發,更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金錢。按修正前之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此 規定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因修法遭刪除,然新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亦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該條之立法理由為 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惟依原條文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 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 足見,修正後之民法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仍無改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 質,易言之,消費借貸之成立須以一方移轉金錢及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始成立生 效。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認為:單純執有支票復 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應由債權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 因支票為流通票據,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可能由發票人直接簽發而來,亦有可 能由第三人轉讓而來,故執票人執有票據雖可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但並 不當然認定其與發票人間即具有任何民法上法律關係,故執票人若主張執有票據 係因其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即便系爭支票為被告自己簽發或授權邱奕炳簽發而為 真正,然原告均不得單以執有系爭支票即遽論被告向其借款,其仍須就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是在台企東桃園交 付被告金錢,總計九十七萬元,借一百萬元,先扣掉三萬元之利息,在場的有被 告及其先生,我是提完錢後直接交給被告及其先生」(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當時提領錢,被告夫婦有在場,至於誰經手收受這筆錢,已經 記不清楚」(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但其於歷次準備書狀 卻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桃園分行領取現款直接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借款之同時,即交付支票作為借貸 之憑據;故究竟被告或邱奕炳收受該筆借款,原告陳述已前後不一致。再原告對 於第一次收受一百萬元支票之地點,其言詞辯論期日稱係在被告家裡拿票,在前 述準備書狀卻稱係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顯見對於第一次收受一百萬 元支票之地點亦前後矛盾。九十七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事發當時為八十八年十二 月,距今亦非年代久遠,何以原告對此重要事實陳述前後不一,其主張是否真實 ,已令人生疑。再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九十七萬元,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一紙附卷可查,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當 天有領款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該筆金錢係交付給被告。末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交付被告九十七萬元借款之事實,故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法律 關係,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縱使系爭支票為被告借予邱奕炳向原告借款,本件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係邱奕炳而非被告,如今邱奕炳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被告為邱奕炳之限 定繼承人,仍應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繼受邱奕炳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查,被告亦 否認原告交付現金九十七萬元予邱奕炳,原告對於交付前開款項予邱奕炳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主張之證據,亦僅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系爭 支票及提款紀錄,然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如前述,故 原告爰此主張邱奕炳為借款人,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之債務,被告仍應負給付 義務云云,亦不足取,應駁回之。 六、至原告另主張表見代理,被告亦抗辯印章遭盜用云云,此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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