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進福
被 告 己○○
戊○○○
甲○○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邀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止,
自借款日前二十四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
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二五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一(機動調整
);另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後展延至九十年八月
五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八
五(機動調整),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且均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己
○○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
記錄影本一件、
消費者借貸
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自認欠款之事實,
惟現無力償還。
丙、被告戊○○○、甲○○、丁○○方面:
被告戊○○○、甲○○、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
影本一件、消費者借貸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
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己○○自認欠款事實,另被告
戊○○○、甲○○、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
被告戊○○○、甲○○、丁○○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故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被告己○○固辯稱無力償還
云云,然此僅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
參照),其抗辯得不還款,自
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