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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一年,按月繳息,本金 到期一次清償,本件借款屆期被告無法清償,遂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寬限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寬限期限屆滿,按月攤還 本息一次,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並隨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冠麟公司僅繳付至 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本息,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再履約,已逾期一 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 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 無效,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通用查詢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等 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 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四人營業所、住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通用查詢 驗證單、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 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冠麟公司、丁○○、丙○○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 結果,視同被告冠麟公司、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冠麟公司 、丁○○、乙○○、丙○○連帶給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 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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