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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育如   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雖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而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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