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得予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借款
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約定利息
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六二五(機動調整)為百分之八‧四六,
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利
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
拍賣抵押物,償還部分欠款,尚欠原告六百
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新院昭執曾字第二八八0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新院昭執曾字第二八八0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件
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另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丙
○○對於原告之主張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關於被告丁○○部分,係本於被告丁○○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