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邱穎南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同
第三人林慎慧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八百二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全部清償,且被
告應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
兩
造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
本約定書有關事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被
告及保證人應隨時遵守本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及
保證人同意以原告總行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往來之分行為原告銀行之松山分行,此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一紙
附卷可查。足見,兩造合意就該消費借貸所涉之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