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可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雙方依照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五條、委任
保證契約第十一條合意以原告
之總行所在地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