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四十紙,業經
鈞院以民國(下
同)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九○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而無人
主張權利,為此,
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九○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因附表編號七、一二、一七、二二、二三、三一、三二
、三三及三七之記載有誤,本院
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
予以裁定更正,而本件聲請
人僅就前述更正裁定部分登載於新聞紙,有其提出之新聞紙乙份
可憑,其未與原
裁定合併登載,致
持有系爭證券之人無從由該新聞紙知悉應於何期間內向本院申
報其權利,故右揭登載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