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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除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七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四十紙,業經鈞院以民國(下 同)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無人 主張權利,為此,依法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九○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因附表編號七、一二、一七、二二、二三、三一、三二 、三三及三七之記載有誤,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予以裁定更正,而本件聲請 人僅就前述更正裁定部分登載於新聞紙,有其提出之新聞紙乙份可憑,其未與原 裁定合併登載,致持有系爭證券之人無從由該新聞紙知悉應於何期間內向本院申 報其權利,故右揭登載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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