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人竊取並偽造,該
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
諭知沒收確定,自
無合法持有該支票之權利人,就該支票應無聲請
公示催告權利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聲請人應得逕行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是以完整之
公示催告程序應有二階段,第一階
段為公示催告程序,第二階段則為除權判決。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經公
示催告程序,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八十三年度催字第八00號裁定影本及
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以未經准予公示催
告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即
於法不合。再者,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
當事
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
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本件依聲請意旨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法
院判決沒收,應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即與前開所述公示催告之要件不合,
從而應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亦不得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法官 朱敏賢
法官 張明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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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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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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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參萬伍仟元 │AA三一五四三 │ │
│ │ │大竹分行 │ │ │七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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