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東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折合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
貳仟叁佰叁拾肆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折合新台幣陸萬零
肆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其
繕本各壹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