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東憲
右原告與
被告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第一項關於「(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元,
折合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
折合新台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折合銀元壹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折合新台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