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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原   告 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憲 右原告與被告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一項關於「(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元, 折合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 折合新台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元,折合銀元壹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折合新台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零肆佰貳拾叁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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