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曾碧珍
被 告 乙○○
甲○○
丙○○
?
?
?
丁○○
?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緣訴外人江阿寶(下稱江阿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第二筆為四百六十五萬元,利息均
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0點八計付。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
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詎江阿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依法對其
不動產強制執行並
予以分配後,尚欠本金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五千零
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
依照
兩造間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已屆清償期,且江阿寶已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乙○○、甲○○
繼承所有債務並負清償
責任。
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金利息計算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
九0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丁民繼勇字第三一四號函、本院八
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一四號
裁定各一份、通知書三紙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件借款人為江阿寶、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及丙○○,伊自始即不
知情,江阿寶既有子女及配偶,應由
渠等償還
系爭借款,伊並不知悉江阿寶之
繼承人業已
拋棄繼承。
(三)證據:無。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未繼承江阿寶之財產,伊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惟法院駁回通知並
未合法送達,伊並不知悉江阿寶之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
(三)證據:無。
四、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提出之陳述及聲明
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江阿寶並未告知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伊以為江阿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三)證據:無。
五、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是連帶保證人,但連帶保證人有二人。
(三)證據:無。
六、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
第三0七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江阿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一百萬元,第二筆為四百六十五萬元,利息
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八計付。並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
十九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
,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江阿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經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對其不動產強制執行並予以分配後,尚欠本金共計
三百四十三萬五千零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
催討,迄未清償,依照兩造間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已屆清償期,
且江阿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乙○○、甲○○繼承所有
債務並負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被告乙○○
以本件借款人為江阿寶、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及丙○○,伊自始即不知情,
江阿寶既有子女及配偶,應由
渠等償還系爭借款,伊不知悉江阿寶之繼承人業已
拋棄繼承
云云置辯;被告甲○○以伊並未繼承江阿寶之財產,被告甲○○曾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惟法院駁回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伊並不知悉江阿寶之繼承人業已
拋棄繼承云云置辯。被告丁○○以江阿寶並未告知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以
為江阿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置辯;被告丙○○以伊確實是連帶保證人,但連
帶保證人有二人云云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本金利息計算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零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
,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江阿寶之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周秀珍以及子女即訴外人江冠霖及江慈鈺(
下稱周秀珍等人),渠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卷宗為證,核屬相符。又第二
順位法定繼承人為江阿寶之母即訴外人江邱錢妹(下稱江邱錢妹),其亦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
年度繼字第三0七號民事卷宗為憑,均屬相符,因此被告乙○○及被告甲○○因
前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江阿寶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乙○○及甲○○
雖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渠等向本院聲明之時,因周秀珍等人及江邱錢妹尚
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乙○○及甲○○屬無繼承權人,而遭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駁回在案,且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合法送
達被告乙○○及甲○○無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一
四號民事卷宗
足憑,是被告乙○○、甲○○所為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
。再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乙○○及甲○○得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綜觀前述二卷內資料,並無周秀珍等人對被告
乙○○、甲○○為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及甲
○○業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前順位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是應認被告乙
○○及甲○○遲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始知悉前順位法定繼承人業
已拋棄繼承之情。惟被告乙○○及甲○○並未於二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依法即應繼承江阿寶之全部
債權債務關係。
四、另原告前述主張雖為被告丁○○及被告丙○○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丁○○及被
告丙○○對於渠等二人確實為江阿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不爭執,僅分別辯稱
:以為江阿寶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以及連帶保證人並
非被告丙○○一人云云。按「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
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債權人既得選擇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中任一人請求給付,則本件被
告丙○○自不得以被告丁○○亦為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其自身毋須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繼承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乙○○及甲○○確實為江阿寶之法
定繼承人,被告丁○○及被告丙○○亦為江阿寶之連帶保證人無誤,是原告之請
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B
書 記 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