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除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聯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前就附表所示及其餘20紙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一併宣告無效,應屬漏未判決,故為
本件補充判決,聲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聲請更正,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先予敘明。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
裁定及公告登載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
發票日或到
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
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四、本院前固曾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將附表所示支票以93年度催字第42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分案以93年度除字第1275號審理,
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卷內所附聲請人登報資料,就附表所示支票號碼「AK0000000」,登報內容誤載為「AK216831」,
核與聲請狀及93年度催字第425號裁定附表之記載不符,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與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既與
前揭登報資料記載之支票不符,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