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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令珠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即原審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1年6月18日出境前往美國,未曾返回臺灣,值至98年3月10日始入境臺灣,因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於93年7月20日辦理遷出登記。而與本案審理之同一時間,上訴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亦有另案審理中,伊係授權胞姊陳令姣委請律師處理令案相同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另案中伊之律師明確陳稱:「原告自91年6月18日出境前往美國後,今未曾返國,此有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花蓮企銀明知上訴人長年不在臺灣之事實,卻未誠實告知原審,致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是上訴人從未合法收受原審送達之訴訟通知文書及判決,本件訴訟文書及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上訴人於115年5月28日向原審請閱卷使得之相關訴訟資料及原審判決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台灣桃園地方院。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法第137條第1項、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自91年6月18日出境前往美國,未曾返回臺灣,直至98年3月10日始入境臺灣,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之送達及第一審判決等語。然查:上訴人提起與花蓮企銀另案訴訟即本院94年桃簡1010號案件,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係自行記載其住所地址為該戶籍址,又另案判決文書上亦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地址為相同戶籍址,此有本院94年桃簡1010號卷宗可佐而本院94年11月3日寄送予上訴人之判決書,雖因未或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然本院於94年9月9日寄送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交付予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黃勝添收受,並蓋有管理委員會之圓戳及管理員黃勝添之蓋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之戶籍址於時仍有受僱人代為收受相關法律文件,況本案係於另案(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期間,由花蓮企銀對相同原因事實提起之相關訴訟,上訴人既於另案委由其胞姊陳令姣委任律師處理,並於另案提出授權書,並載明委任其胞姊全權處理訴訟相關事宜及授權委任律師,此有授權書附卷可稽(見94桃簡第1010號案卷宗第18頁),則就相同當事人之相關案件,上訴人及其胞姊應可得知悉。綜上,上訴人於另案均以系爭戶址所為住所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可見該址確係上訴人未廢止之住所地,依法應對該址送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出境無法收受通知但故意隱匿實情,縱本件判決係以寄存方式送達,亦難認本件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是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4年11月3日對上訴人之住所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1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判決文書於94年11月3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至遲已於94年11月13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4年11月14日起算至94年12月4日,94年12月4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其上訴期間至94年12月5日即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1日始提起上訴到院,亦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