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因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
度壢勞簡字第5 號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
惟查
,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茲
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正本
及
繕本2 份。逾期逕為定期辯論,
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
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