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
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171 元及其中
200,000 元自民國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超過200,000 元之部分,自被上訴人收受民
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書㈠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之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之爭執,依
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
裁判意旨,應由被上訴人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之時間點。原審認定上
訴人應於92年6 月11日事發當日即已「明知」賠償義務人
之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
惟其
心證形成未就
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就「知悉行為人」與「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
做進一步區分,而係將「知悉行為人」逕與「知悉侵權行
為賠償義務人」劃上等號,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二)通常車禍事件發生時,除
非搭載自己之駕駛有明顯違反交
通規則例如闖紅燈、明顯超速、逆向行駛
等情形,否則一
般人均會認為「開車撞人者」應對「被車撞傷者」負賠償
責任。每每至其後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出爐或法院認定肇
事責任歸屬後,始推翻上開主觀認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
,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所搭載,被上訴人並無明顯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形,故上訴人於92年7 月初尋求律師協助寄發
律師函及
聲請假扣押時,
求償對象僅限於訴外人張惠敏而
不及上訴人。
嗣至92年9 月初,因訴外人張惠敏一直置之
不理,上訴人考慮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經友人建議應對被
上訴人一併提出告訴,以免屆時知悉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時
,告訴
期間已過,上訴人自
斯時起始意識被上訴人可能
與
有過失之問題,但尚未達到懷疑或覺得被上訴人有過失之
程度,遑論明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因之上訴人係至
92年10月20日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出爐時,始首次知悉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三)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中2 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係自
請
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而10年之長期消滅時
效,則係以侵權行為時為起算時點。準此,短期消滅時效
之起算
乃繫於請求權人主觀上之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點,若該時點與請求權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時點同一,則謂
時效之起算時點繫於刑事告訴似亦不為過。原審單以時效
起算點繫於何時提出刑事告訴,率認與民法時效規定有違
,略嫌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時效應自92年9 月
5 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僅係以
退步言之之
立場表達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客觀事實
可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上訴人之
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另縱車禍事件未經鑑定單位或法院審
理,時效亦非如原審所云般將無從進行,蓋此時長期消滅
時效仍舊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開始進行。
(四)上訴人術後1 個月內因無法行走及站立,需專人看護及輪
椅代步,而上訴人確於住院期間雇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附設之
榮濟照顧服務勞動社看護工照顧,顯見上訴人請求看護費
期間1 個月之看護費應屬合理。而上訴人之平均月收入以
90、91、92年度合併計算為46,540元。另上訴人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之92年9 月17日至澄清醫院就診,經醫師囑咐,
需長背架輔助治療2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半年。即自92年
11月17日止,上訴人尚需仰賴長背架輔助治療,故上訴人
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達6 個月應屬合理。至榮民總醫院函
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稱一般骨折癒合,約休養3 個月可正
常行走,係指一般情形而言,至於具體情形仍應視患者之
體質與復原狀況
而定。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除無法
工作而失去工作上之成就感外,並因身體上之痛楚無法正
常生活,連長子之畢業典禮均無法出席參加,3 年來為減
輕疼痛,前往醫院次數不知凡幾,此均非慰撫金40萬元所
足以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承德
法律事務所函暨
其收件回執、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暨其收件回執、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
裁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函各1 件(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
爰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主張侵
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自收受鑑定意見書時起算,惟上開判決
之事實係一連環車禍,故須
俟鑑定報告出爐後始知誰為肇
事者,與本件不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6
月11日車禍發生當日起算。
(二)上訴人縱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仍可於侵權行為時
效期間內逕行對被上訴人進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追
訴,兩者並無必然之關聯。且上訴人稱以其提出刑事告訴
之日為知有損害之日期,不符法律之安定性,蓋依
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只要於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起
6 個月內期間均可提出告訴,若以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日為
知有損害之日,則本件時效起算點即無法確定。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惠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
屬
共同侵權行為,依法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惠敏負損害賠
償連帶債務,上訴人可選擇對訴外人張惠敏及被上訴人請
求全部之給付,或只請求訴外人張惠敏或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而上訴人選擇對訴外人張惠敏請求全部之
給付,不表示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亦為賠償義務人之一。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屬受害者。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21,088元、購買輪椅費用3,500 元均無意
見,惟上訴人須請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均沒有這麼長,
且上訴人於92年9 月5 日在宜蘭出庭時,其毋須輔助器具
即能行走,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 至2 個月較合理。另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平均月收入應約3 萬元,且其
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偵審
卷宗、93年度訴字第136 號民事卷宗及函查兩造91年至93年
間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95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51007974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
桃縣二字第0951014846號函各1 件及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 件、所得資料清單7 件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1日10時
5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826 號機車,後座附載上訴人,於
行經宜蘭縣○○鄉○○○路與珍珠一路之路口時,因被上訴
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訴外人張惠敏所駕駛車牌號碼00
–726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彈離機車後座,落
地並翻滾數公尺,造成身體多處骨折、挫傷、擦傷等傷害。
訴外人張惠敏上開過失致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罪刑並經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
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應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
任確定。而上訴人於上開訴訟過程中接獲本件車禍之鑑定意
見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可能亦有過失,
嗣經上
開法院民事判決後,方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4/10,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為:
⑴醫療費用:21,088元。⑵看護費、輪椅費用:購買輪椅支
出3,500 元,看護費用支出34,100元,合計37,600元。⑶工
作損失:上訴人平均月收入約為46,540元,而因本件車禍受
傷有6 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6 個月薪資279,240
元之損失。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既應分擔4/10之責任,則其自應賠償上訴人295,171 元(
計算式:損失金額合計784,468 元×4/10=295,171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171 元及其中20萬元自94年8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20萬元之部分,則自被上訴人收受
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任職於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
司之同事,且都是本件車禍之受害者,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
92年6 月11日,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日即知本件車禍之損害
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否則上訴人不會在92年9 月5 日對被上
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車禍發生當日起算,算至94年6 月11日已屆滿2 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上訴人遲至94年9 月30日始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
令,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
車後載上訴人,因有過失而與訴外人張惠敏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之事實,有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920605號
鑑定意見書1 份(見原審卷第25頁、26頁)、財團法人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27頁、28頁)附卷
可稽。
四、兩造於95年5 月23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7頁),
協議簡化爭點為:
1.上訴人的請求是否已經消滅時效完成?
2.上訴人須請看護之期間及費用。
3.上訴人月薪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損失工作收入之金額。
4.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
字第34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張惠敏於92年6 月11日上午10時
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宜蘭縣羅東鎮往宜蘭縣冬山鄉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幸福五路與珍珠一路之無號誌、無區分幹支線
之交岔路口時,
適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後座附載上訴
人,沿珍珠一路由台9 線省道往冬山鄉方向(即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幸福五路交岔路口。而訴外人張
惠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此無號○○○區○○○○道之交岔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對被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言係屬左方來車,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被
上訴人之機車先行,而當時之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右方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繼續駕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被上
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被上訴人及後座所載之上訴人隨
車倒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髖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上訴人
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
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下稱刑事卷宗)查核
所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卷宗警卷第1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刑事卷宗警卷第19頁)無
誤。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區○○○○道之交岔
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92年10月15日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 項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張惠敏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區○○○○
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暫停,讓屬右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惟被上訴人行
經上開無號○○○區○○○○道之交岔路口時,若依
上揭
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得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此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同有違
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亦甚明確,此經上開刑事案件將本件車禍責任送請台灣省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無誤。
(三)再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內容即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觀之,其在現今社會上應屬一般人所週知
之規則,而不涉及何複雜之概念或牽扯何糾結難解之事實
或須何專業之知識始得加以判斷之可言,是就被上訴人騎
乘上開機車有違反規則乙節,應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即得知悉無誤。否則就訴外人張惠敏所違反者除上開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外,
尚有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部分,較之被上訴人所違反之規則
猶重及多,上訴人尚能
知其為侵權行為人,則何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違反之規
則較單純又較少之情況下,竟能諉稱不知被上訴人所為者
係侵權行為?故本院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點即上訴人「知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之時,應為本件車
禍發生當日。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接獲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2年10月20日基宜鑑字第920605號鑑定意見書時,始初
步知悉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可能亦有過失,又上訴人雖曾
於92年9 月5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若以該日為知有損害之日期,上訴人
亦於94年8 月1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已
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催告函,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
訴人於94年9 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時效並
未罹於時效
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92年9 月5 日即已具狀
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惠敏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77頁),
堪信屬實,然在上訴人
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當時,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尚
未出爐,則何以上訴人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惠敏提出
刑事告訴?顯然上訴人在尚未接獲上開鑑定意見書前即已
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係賠償義務人之
一,故上訴人辯稱其係接獲上開鑑定意見始初步知悉被上
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即非可採。
(五)另若以上訴人於92年9 月5 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時為其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日期,則關於類此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即均完全繫於權利人何時提起刑事告訴
之行為而定,亦即淪於可以權利人之行為而左右時效規定
之期間長短,實有背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當非時效規定立
法意旨所在。而若以本件係鑑定報告完成後或上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後,上訴人始能知悉被上訴人為侵
權行為人,則若本件車禍未送請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上訴
人亦未對訴外人張惠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豈不變為
即使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亦無法即時起算
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此不僅與上開法律明文
之規定相背,對被上訴人亦
難認法律之適用有其公平性,
蓋時效規範之旨,在於使長期不行使權利者生
失權效果,
並使長期未受要求負擔義務者,能信任權利人已不再行使
權利,使自己之生活狀態得持續下去而不致於有劇烈變化
之可能。故不問上訴人係主張以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日期或
以訴外人張惠敏上開過失致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罪刑,民事部分亦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應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時
,為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效進行始點,均屬
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六)末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92年6 月11日,且此為上訴人知
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之起算時點,前已認定甚
明,故算至94年6 月11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時效完成,至無疑義,而上訴
人係遲至94年9 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94年
度促字第36414 號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述損
害,有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
文可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6414 號卷宗第3 頁,本件
係被上訴人對此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上訴人提起訴訟
),顯已逾前揭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已
堪認定無誤。
(七)末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
消滅時效完成,既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為此抗辯而拒
絕給付,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且本件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之抗辯既屬可採,則兩造其餘就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內容是否可採之爭點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295,171 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94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超過20萬元部分則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書(一)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