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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九七地號之土地(面積八 十二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七三建號即 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每人各三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被告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2 人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共同繼承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第297 地號之土地(面積82.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3 建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持分3 分之1 。原告屢向被告協調使用方法未果,前經原告向桃園市公 所聲請調解,亦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委 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協議分割,被告仍不置理。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 文。原告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本件土地及建 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既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共有物為2 層樓住家用之房地,在客觀上不宜縱向分割, 如分樓層分割,各樓層又無獨立出入門戶,利用上多所不 便,更無法就各樓層單獨辦理產權登記,顯然影響系爭房 地之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此經鈞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即 本件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故應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各按3 分之1 比例分配,以消滅本件共有關係,始 較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 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 件、律師事務所函1 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等,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本件原告之所有權僅有3 分 之1 ,未超過上開過半數之規定,故其請求判決分割並 無理由。 ㈡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父母曾經居住,有紀念性,被告不 願變價分割,亦不願向原告買入應有部分。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 二、陳述:本件以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處理才可以解 決問題。 丙、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97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 段373 建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為兩造 共有,持分各3 分之1 ,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 求裁判分割,且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3 分之1 比例為分配,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 。被告乙○○同意以原告所主張之變價方式為分割,被告丁 ○○則抗辯:原告之所有權僅有3 分之1 ,未超過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得處分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並無理 由,且系爭不動產有紀念性,被告不願變價分割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97 地號之土地 (面積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3 建 號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為兩造共有,每人持分各3 分之1 ,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 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 件、律師事務所函1 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現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 限,而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予 以裁判分割,其分割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裁判分割,非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共有人 處分共有物之情形,故被告丁○○所抗辯:原告之所有權僅 有3 分之1 ,未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得處分之規定 ,不得請求判決分割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丁○○另抗辯: 系爭不動產有紀念性,其不願分割云云,然被告丁○○既未 能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 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及期限之證明,是其以此抗辯不得 分割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故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 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 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 ,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系爭房地原係加強磚造2 層樓建物,現有第3 、4 層之增建 部分,然第3 、4 層增建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 記,而整棟建物僅以1 樓之前門為對外之出入口,1 樓之後 門係供通防火巷之用,建物內部僅有1 樓梯通往上下樓層, 則並無法以縱向方式分割為3 個獨立使用之部分,而第2 、 3 、4 層樓並無獨立出入口,故亦無法以分樓層方式將4 層 樓分割為3 個可獨立使用之部分,況其中第1 、2 層係辦有 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而第3 、4 層係未辦理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建物,產權登記情形並不一致,又該房地目前僅 有被告乙○○一家人居住,原告及被告丁○○均未居住其內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由上 可知,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實難期公平,且有礙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經濟效用,而原告及被告乙○○亦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是本院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 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 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分配之。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系爭共有物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故而提起 訴訟,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 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兩造亦因系爭共有物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即原告及被告2 人每人各負擔3 分之1 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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