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促字第42991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乙○○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
按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定有
明文。
本件債務人乙○○係支票
背書人,本件支票
發票日為
民國96年8 月4 日,提示日為民國96年8 月30日,顯已逾票
據法第130 條第1 款所定7 日之提示期限,債權人對背書人
即債務人乙○○喪失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顧正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