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2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8 月11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曾琪傑之債務向聲請人對其所負之債 務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 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曾琪傑對聲請人負債1,50 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訟事件之性質,於聲請人提出足 資證明已依法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 件而合於拍賣抵押物聲請之法定要件時,對於聲請人之聲請 ,法院即應裁定准許其聲請,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如仍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爭執時,因該項爭執係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而非訟事件之性質僅審查此項聲請是否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是以並不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而實體事 項之爭執是否有理由,即須相對人另行起訴予以確認。故相 對人乙○○於96年9 月6 日以書狀陳述意見,主張相對人並 未向聲請人借貸,要求聲請人提出證據等語,此項爭執係屬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係 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僅審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形式要件 合法性是否存在,對於實體之爭執並不予以審理。據此,於 聲請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檢具相關已依法登記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公文書以及債權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又未於法 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即撤回該拍賣抵押物聲請時,法院 依法即應裁定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