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洪添喜於民國87年9 月2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扺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洪添喜對聲請人負債1,544,214 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
嗣債務人洪添喜於96年7 月13日移轉讓與附表所
示不動產予相對人甲○○,業經依法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謄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