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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8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5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葉奕             之1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其本票裁定之聲請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並未記載付款地,而 該本票(票號:CH0000000) 上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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