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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8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6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票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   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   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   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   訟事件法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   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   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於 民國92年5 月9 日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 並非適法,應予全部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顧正德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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