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73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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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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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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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丁○○原名: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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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零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其中參拾陸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二八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3 月27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700,000 元,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顧正德
一、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