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77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4號7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伍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4日、
95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分別
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 元、430,000 元,
詎於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熊祥雲
一、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