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
代理人 乙○○
7、2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呂風清即銘雄工業社、甲○○間請求
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請
具狀陳明本件票面利率既為百分之八,則為何
本件請求為百分之十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