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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8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8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柒 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0 元、170,000 元,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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