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83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及乙○○於民
國95年10月4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
期日民國96年7 月8 日,
詎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
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
非訟事件法
適用
非訟程序,
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
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
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本票裁定,
經
查相對人甲○○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
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
非適法,對此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顧正德
一、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