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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8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3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訴之聲明,除預備聲明外,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有害於 訴訟之安定,更與訴訟程序係在求得確定結果之本質相違背 故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或聲請為裁定事項 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或裁定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或裁定,該聲明即成為判決或裁定之主文 ,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 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三○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聲請人既係以「並隨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用利率」等語,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裁定事項中利 息請求之聲明,則顯然於聲請為裁定事項之聲明中,已附有 條件並致使聲請為裁定事項之利息利率計算標準未能確定, 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對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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