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881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
代理人 丙○○
室
相 對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31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
0,000 元,到
期日民國96年8 月1 日,付款地在桃園縣中壢
市,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一、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