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93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得為
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
元,
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馨